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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滕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滕某某与被告熊*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曾**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沈**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滕某某诉称:被告熊某某、严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同时,被告熊某某以位于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牌楼坳镇陈家湾村的100亩经济林的林权证(编号为B430902141733)作为抵押担保,被告严某某以一辆汽车(湘NOVA88)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严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原告借款10万元,并取回了汽车,剩余15万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未果。因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滕某某特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6143元(从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共计21个月,利息为15万元×0.0615÷12个月×21个月u003d16143元);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熊某某位于怀化市中方县牌楼坳镇陈家湾村的经济林100亩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

原告滕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借款协议书1份,拟证明两被告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的事实;

3、借条1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

4、存款凭条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熊某某账户存入21万元的事实;

5、林权证1份,拟证明被告熊某某以林权证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

6、洪江区公安局桂花园乡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熊某某现在下落不明的事实;

7、贷款利率表1份,拟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为16143元的事实。

被告严某某对原告滕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和证据6没有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严某某以汽车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向原告滕某某偿还了借款10万元后,将汽车取走,因此认为自己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有异议。

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公告送达了相应的诉讼文书、开庭传票,被告熊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滕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和证据6,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同时被告严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严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7,本院认为,对于利率的标准,系公众知晓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原告滕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严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被告熊某某、严某某向原告滕某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同时,被告熊某某以坐落于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牌楼坳镇陈家湾村100亩经济林的林权证[林证字(2010)第430902141733号]作为借款抵押,被告严某某以一辆汽车(牌照:湘NOVA88,发动机号:X040007961)作为借款抵押,且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1月24日,被告熊某某、严某某向原告滕某某出具了一张25万元的借条,2011年1月25日,原告滕某某向被告熊某某的银行账户存入21万元,并现金支付4万元给被告熊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严某某向原告滕某某偿还了借款10万元,并于2011年5月10日在借条上注明“车已取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严某某向原告滕某某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严某某只偿还了原告滕某某借款10万元,还剩15万元借款未偿还。因此,本院对原告滕某某要求被告熊某某、严某某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中,贷款人“腾久文”与本案原告滕某某的“滕”字不一致,原告称该借条系被告熊某某出具,应属被告熊某某笔误。本院认为,被告严某某对于向原告滕某某借款2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能够推定借条中的“腾久文”就是本案原告滕某某。另外,被告严某某称,自己只是该借款的抵押担保人,并不是借款人,同时自己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0万元,并将抵押的汽车取走,因此,自己对于剩余的借款15万元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从借款协议书和借条中看,被告严某某都是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因此,对于被告严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严某某虽然已经向原告滕某某偿还了借款10万元,并将抵押的汽车取走,但是对未偿还的借款15万元,仍应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

其次,在本次借款中,被告熊某某以坐落于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牌楼坳镇陈家湾村的100亩经济林的林权证[林证字(2010)第430902141733号]作为借款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不动产进行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在上述抵押中,原告滕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并没有向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登记。因此,本院认为,上述抵押权未生效,本院对原告滕某某要求确认对被告熊某某位于怀化市中方县牌楼坳镇陈家湾村的经济林100亩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利息的计算,由于被告熊某某、严某某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因此,本院对原告滕某某要求被告熊某某、严某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严某某称,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利息,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对于逾期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本院对被告严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滕某某在开庭时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8450元,利息计算从2011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24日止。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滕某某变更的诉讼请求,因有部分利息尚未发生,因此,本院对原告变更增加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本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25日止,共计21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16143元(15万元×6.15%÷12个月×21个月u003d16143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某某、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滕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6143元(利息从2011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25日止,2012年12月25日之后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22.86元,由被告熊某某、严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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