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诉鲍某民间借贷案

审理经过

原告肖*奇诉被告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奇诉称: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0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同年10月31日到期,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肖**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鲍*于2010年8月27日向原告肖**借款12000元以及约定的还款期限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鲍*未向本院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7日,被告鲍*找到原告肖**借款10000元,因在之前被告鲍*从原告肖**手里拿了2000元的汽油票未付款,总计12000元,由被告鲍*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肖**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归还日期:2010年10月31日止,借款人鲍*,2010年8月27日”。该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肖**要求被告鲍*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有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在庭审中对要求被告鲍*偿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表示放弃,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肖**借款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