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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某与被告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严某某就与被告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某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钟*、人民陪审员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沈某某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某某诉称:2011年2月22日,被告熊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严某某借款3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熊某某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熊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严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熊某某于2011年2月22日向原告某某英借款37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的事实;

2、向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借款37000元的事实;

3、余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熊某某向原告严**出具37000元借条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对证据一予以采信;对于向某某和余某某的两份调查笔录,原告均申请了两位被调查人出庭作证,其陈述的事实与证据一相互佐证,本院对证据二和证据三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熊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中间人向某某向原告严某某借款人民币计4万元。借款后,被告熊某某偿还了原告借款3000元,剩余37000元,被告熊某某于2011年2月22日向原告严某某出具了1份借条,确认还欠原告严某某37000元,并在借条中约定于2011年3月底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熊某某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为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向原告严某某借款3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相互佐证,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熊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严某某要求被告熊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双方在该借据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于被告没有按照契约之期限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为2011年4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3月20日)止,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照中**银行六个月至1年的贷款利息6.06%计算,截止于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熊某某已逾期11个月零20天,利息共计2180元(37000元×6.06%÷12月×11月+37000元×6.06%÷12月÷30日×20日u003d218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某某欠款37000元,利息2180元(从2011年4月1日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2012年3月20日后的利息以本金37000为标准,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725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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