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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舒某某自从2010年6月26日至2010年8月12日期间,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现金。被告舒某某按口头协议支付原告每月2分息至2011年1月止。尔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避而不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本金和25800元利息,共合计858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吴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据3份,证实被告舒某某于2010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在借据中注明以工资作抵押;2010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写明以夫妻财产做抵押;2010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并注明以工资抵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舒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庭当庭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舒某某因购房需要资金于2010年6月26日、7月28日、8月12日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30000元、10000元,计60000元,在借据中注明以工资及夫妻财产作抵押,后未办理工资、财产抵押手续。原告吴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2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本金60000元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舒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舒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舒某某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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