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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以投资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分几次共计借款1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某某承诺等2012年10月麻阳县的工程结帐后就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等到2012年10月份,被告杨某某突然不见踪影,电话也联系不上,故原告只有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及时偿还原告借款。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12月15日杨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借到原告现金6000元的事实;

2、2011年8月7日杨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借到原告现金8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原告提交的2010年12月15日被告杨某某的借条原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2011年8月7日被告杨某某的借条原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杨某某以投资工程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袁某某借款6000元,2011年8月7日向原告袁某某借款8000元。被告杨某某答应原告袁某某于2012年10月麻阳县工程结帐后归还14000元借款。后被告杨某某未还此款,且下落不明。原告袁某某故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其借款1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投资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袁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杨某某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及时偿还其借款本金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1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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