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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龚某某、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龚某某、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9日、2012年11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6日,经时任火**用社主任的被告覃某某介绍,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0元,由被告覃某某作担保。借款通过火**用社转账到被告龚某某账户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并要求被告覃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因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向原告偿还300000元的借款的连带责任,并承担利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1份,拟证实被告龚某某于2010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覃某某作担保的事实;

2、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2份,拟证实2011年6月30日被告覃某某作为担保人代为刘某某支付在该信用社借款利息10000的事实;

3、证明材料2份,拟证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覃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覃某某辩称,1、原告刘某某借款给被告龚某某并非被告覃某某介绍;2、借款到期后,原告刘某某多次向被告龚某某催款,并要求被告覃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事实不符。作为一般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覃某某的保证期已超过。据此,原告刘某某将被告覃某某列为被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覃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1张,拟证实被告龚某某于2011年5月20日以自己的房产(证号00055939)做抵押,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20号以前,以前借条作废的事实;

2、证人周**当庭作证,拟证实原告刘某某所提交的借条作废的事实;

3、借条1张,拟证实被告覃某某曾于2010年8月13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龚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某某在本案的借款之前曾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元,是通过代为原告刘某某支付其在信用社的借款利息10000元的方式进行偿还的,该支付行为并非被**某某在承担本案的借款担保责任;对3号证据被**某某认为二证人的书面证词均与事实不符。原告刘某某对被**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该借条无原告刘某某签字确认,应当无效;对2号证据,证人在法庭上陈述的不是事实;对3号证据,该借据不能证实被**某某曾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覃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2010年10月16日,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被告覃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的事实;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覃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刘某某、被告覃某某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覃某某于2011年6月30日为原告刘某某在辰溪县火马冲信用社的借款支付10000元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因该证据系证人书面证词,证人无法定事由未出庭作证,对该证词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覃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该借条所表述的内容是对原借条内容的变更,因借条上仅有立据人被告龚某某的签名,不能对原借条的出借人刘某某产生法律效力;对2号证据证人证言,因证人陈述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真实性;对3号证据,因由被告覃某某本人所写的借条不能单独证明其曾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的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其真实性。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6日,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期间利息为10000元,被告覃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刘某某当即扣除了10000元利息,被告龚某某实得借款290000元。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2份载明,辰溪县火马冲信用社于2011年6月30日收到原告刘某某在该信用社的贷款利息共计10000元,该款系被告覃某某代为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债权人刘某某是否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过保证人被告覃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龚某某于2010年10月16日立据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10000元。立据后,原告刘某某当即扣除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90000元,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约定的借款月利息为10000元,该约定超过法律的规定,其利息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对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借款期满后,被告龚某某未予偿还,被告龚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被告覃某某以被告龚某某于2011年5月20日已就原2010年10月16日的借条重新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确定原借款定于2011年6月20日前由借款人龚某某付清,并以其个人房产作为抵押,此前借条作废。且立据时,原告刘某某向被告龚某某、覃某某均在场认可为由,应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10月16日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满后,原告刘某某在此后的六个月内未向其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本院驳回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龚某某于2011年5月20日就原2010年10月16日向原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重新出具的借条所表述的内容是对原借条内容的变更,该借条无原告刘某某的签名,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条得到原告刘某某的认可,该借条无法律效力。2011年6月30日,被告覃某某代为原告刘某某支付其在辰溪县火马冲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10000元,而被告覃某某出具的于2010年8月13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元借条为被告覃某某所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不认可其辩称的代为原告支付信用社贷款利息是为偿还所谓的“2010年8月13日借款”的理由。在被告龚某某于2010年10月16日出具给原告刘某某的借条上,被告覃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当事人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覃某某应按连带保证承担责任。但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覃某某与债权人原告刘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原告刘某某应在借款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在2011年5月17日前要求保证人覃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虽被告覃某某于2011年6月30日为原告刘某某支付其在信用社贷款利息,但该支付行为不足以证明原告刘某某在保证人被告覃某某的法定保证期间内曾向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刘某某亦无其它证据证实其在法定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被告覃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而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本院判令被告龚某某承担被告龚某某向其借款290000元及利息的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龚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计息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清偿时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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