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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已付息至2011年7月,尚欠利息14000元及本金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1份,拟证实被告田某某于2009年4月2日借款5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为2%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田某某辩称(未到庭):1、借款没有具体约定归还本息时间;2、停止付息是因本人患病,一时出现资金困难,但我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并积极组织资金(处理财产)归还其本息;3、月息2%无法律依据,按银行利率已归还息金,本金归还可以协商。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出具借据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但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田某某已向原告郑某某支付借款利息2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田某某立据从原告郑某某处借款5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田某某经原告郑某某催收后已付息至2011年7月,共计26000元,后仍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依约仍差欠的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就借款时未约定偿还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14000元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未超过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田某某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000元,合计6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诉讼保全费6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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