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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与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瞿**与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底,被告肖*向原告借了61000元,并口头约定2分利息。2010年4月29日向原告写了60000元的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未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本息共计64000元。

被告肖*表示承认向原告借了61000元并写下60000元的借据,但是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同意还款,因现在经济紧张,暂时没有能力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被告肖*向原告瞿**借款61000元,并于2010年4月29日写下60000元的借据,该借据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还款,为此,原告瞿**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肖*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辩论、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庭审笔录印证了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肖*向原告瞿**借款61000元,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在借款凭证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瞿**要求被告肖*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偿还原告瞿**借款6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0元,依法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肖*负担。

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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