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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8年,被告因某莫来石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利息付至2010年12月,此后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本息。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张*向原告王*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22日被告张*向原告王*借款300000元,并约定2008年6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张*按所谓“口头约定月利息2%”,付息至2010年11月底,原告王*已收到被告张*交来利息17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立据向原告王*借款30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经原告王*催收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王*还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利息144000元,因无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过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3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原告王*负担3380元,被告张*负担4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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