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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南法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章*卓诉被告姚欣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诉称,他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15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他借款152000元,并向他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到他152000元的事实。后来他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付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还借款152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章**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

2、人口信息查询表,据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52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姚**没作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当庭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后数日原、被告双方即达成协议,约定将该借款作为原告入股苏州X**有限公司的股金,现该借款已转为股金,不存在借款的事实。

被告姚**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苏州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合作协议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章**与其签订合伙协议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已转为股金,不存在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无法确定真实性;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其与被告如存在合作纠纷,应另案处理,即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法证明该借款转为股金。

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5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原、被告与案外人三方签署的苏州X**有限公司合伙协议,该项证据仅能证明各方为合作设立公司签订了协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已将出借款项转为合作公司的股金,对被告主张借款已转为股金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了内容为“今借现金(章安卓)人民币152000元壹拾伍万贰仟元整。姚**。2014.7.15”的借条交原告存执,原告付给被告借款152000元。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借款后因被告没有付还,原告经追讨未果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对借款应负归还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所借款项已转为合作公司的股金,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还原告章**借款15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姚**负担。原告章**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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