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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洪**、第三人潘**、第三人林**、第三人林**、第三人陈**、第三人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2014年11月28日的诉讼。被告洪**、第三人陈**、林**、郑**、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1年5月27日及2011年6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9400元及920000元,并约定按月1.5%计算利息。此有被告亲笔签名的u0026amp;amp;ldquo;借条u0026amp;amp;rdquo;及还款u0026amp;amp;ldquo;保证书u0026amp;amp;rdquo;在执为证。还款期届满后,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49400元及借款人民币920000元的利息损失(按月息1.5%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3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护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2份,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9400元及人民币920000元的事实;4、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的还款计划。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林*明述称:本案借款标的达人民币100多万元,证据只有借条和保证书,存在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嫌疑。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均为原件,第三人林**虽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在汕头市澄海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9400元,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本人洪**以回乡证及护照向陈**借人民币拾贰万玖仟肆佰元整(¥129400.00),本人保证在2011、6、2还清!此据为证。借款人:洪**2011.5.27u0026amp;amp;rdquo;。

2011年6月1日,被告再次在汕头市澄海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本人洪**于2011.6.1向陈**借人民币玖拾贰万元整(¥920000.00),月息为1.5%算。此据为证。借款人:洪**2011.6.1u0026amp;amp;rdquo;。同时,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本人洪**于2011.6.1向陈**借人民币玖拾贰万元整(¥920000.00),按以下保证付款时间直至付清为止!第一期2011.7.1付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第二期2011.7.15付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第三期2011.8.1付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第四期2011.8.15付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从9月份开始每月保证还款人民币贰拾万(¥200000.00),还款时间每月一号及十五号各还款拾万元(¥100000.00)。保证人:洪**2011.6.1u0026amp;amp;rdquo;。

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2013年4月22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冻结被告的财产人民币500000元。本院(2012)汕中法民四初字第13号、(2012)汕中法民四初字第14号、(2012)汕中法民四初字第26号、(2012)汕中法民四初字第28号、(2012)汕中法民四初字第29号、(2012)汕中法民四初字第30号案件的原告也对案件的被告洪**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予以照准。上述6件案件和本案共同冻结了被告在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的款项人民币567824.20元。鉴于本案的处理与上述6件案件的原告林**、陈**、林**、郑**、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将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林**、陈**、林**、郑**、潘**作了通告,林**、陈**、林**、郑**、潘**均表示对本案借款真实性存疑。2014年1月22日,林**、陈**、郑**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本案二份借条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于2014年6月5日、6日通知林**、陈**、林**、郑**、潘**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陈**、郑**于2014年6月6日提交了撤销司法鉴定申请书。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文检鉴定,该所接收委托后寄来缴费通知书,但林**拒绝签收通知书,也没有按规定缴纳鉴定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因借款行为发生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u0026amp;amp;ldquo;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未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应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出借方的住所地是广东省汕头市,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人民币1049400元,有借条及保证书、被告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护照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49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有约定利息的借款人民币920000元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月息为1.5%,该利率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请求按月息1.5%计付借款人民币920000元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6月1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可予支持。

第三人林**、陈**、林**、郑**、潘**虽然均表示对本案借款真实性存疑,但都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第三人林**、陈**、郑**、潘**不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司法鉴定;第三人林**虽提出鉴定申请,但没有按通知缴纳鉴定费。因此,第三人林**、陈**、林**、郑**、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第三人林**、陈**、林**、郑**、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049400元。

二、被告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920000元自2011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1.5%计的利息和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944.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合共人民币19964.6元,由被告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洪**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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