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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黄**、罗**、东源向**限公司、河源进**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黄**、罗**、东源向**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河源进**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周**,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黄**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短期借款,为此双方签署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ZDXXXXXXXJK第014号),约定被告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8天,即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日利率万分之五。同日,为保障上述《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被告罗**、东**公司、河**公司作为被告黄**的保证人,与原告签署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HZDxxxxxxxZ第014号),由前者对被告黄**的前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六个月,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签署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本金700万元汇到被告黄**指定的、被告东**公司名下的中行账号,被告黄**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2014年8月5日,因被告黄**逾期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经与被告黄**、罗**、东**公司协商,签署《借款结算书》,确认了如下事项:1、截止至2014年8月5日,被告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该款需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还清,每周最少偿还本金20万元;2、被告黄**应从2014年8月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每月利息分三次支付;3、被告黄**逾期偿还任何一笔本息的,原告有权立即向法院起诉,请求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息。2014年8月6日起至今,被告黄**无故未偿还原告任何一笔本金或利息,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黄**还清本金时止);2、判令被告黄**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210万元;3、判令被告罗**、东**公司、河**公司对被告黄**所欠原告的上述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均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口头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的借款不仅本案的这一笔700万元本金,而是从2014年6月4日到7月22日,一共发生15笔借款,总借款金额6259万元,已经偿还本金5559万元,未偿还本金700万。上述15笔借款,皆为过桥资金,特别是借期短,有时是1、2天,有时是3、5天,利息高,利息多在按每天千分之五,按月息10%。二、被告方从2014年6月4日到7月28日,一共支付利息1418653元。三、涉案的700万元本金借款发生后,2014年7月21日发生了最后一次借贷,本金456万元,该笔借贷7月22日本金已全部偿还。2014年7月18日借款之前的所有本金利息已全部结清。从2014年7月18日的700万元本金借款发生之后,扣除456万本金发生的利息,按千分之五来计算利息22800元,余额205560元,应当作为扣减借款700万元那一款借款的本金。被告方共支付了228360元利息。四、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偿还本金70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欠款原告本金6794440元。从2014年8月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五、原告请求违约金210万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六、被告罗**、东**公司、河**公司,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蔡**与被告黄**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为8天,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25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被告黄**逾期还款,应按贷款总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等。同日,被告罗**、东**公司、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罗**、东**公司、河**公司为被告黄**向原告借款7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和罚息、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到期后6个月,主合同债务延期的,为主合同债务延期届满后6个月,等等。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借款700万元给被告黄**(通过中国**州市分行转账700万元到被告黄**指定的收款人被告东**公司的中国**分行账户)。2014年7月18日,被告黄**立下《借款收据》一张给原告,确认已经收到原告的借款700万元。借款后,被告黄**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给原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黄**、罗**、东**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结算书》,确认截至2014年8月5日止,被告黄**尚有700万元借款没有偿还给原告,同时约定被告黄**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内开始每周最少偿还20万元本金,直至还完所有本金;从2014年8月6日开始支付每月利息,利息分三次支付:每月1日支付该月1至10日的利息35000元,每月11日支付该月11至20日的利息35000元,每月21日支付该月21至30或31日的利息35000元或38500元;如逾期偿还上述任何一笔本金或利息的,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总金额700万元的30%,且原告有权立即向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黄**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等等。签订该《借款结算书》后,被告黄**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给原告,从2014年8月6日起亦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电子银行回单、收款收据、借款结算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继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蔡**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后,被告黄*继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给原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5日,从2014年8月6日起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以上事实清楚,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电子银行回单、收款收据、借款结算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四被告辩称现被告黄*继只欠原告借款本金6794440元,因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黄*继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继约定了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即月利率1.5%计付利息,又约定了被告黄*继逾期还款,应按贷款总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黄*继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但是,原告请求被告黄*继从2014年8月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即月利率1.5%计付利息,又请求被告黄*继按双方约定的按贷款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210万元,利息和违约金两者相加之和已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继应从2014年8月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罗**、东**公司、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罗**、东**公司、河**公司为被告黄*继向原告借款7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和罚息、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到期后6个月,据此,对于上述被告黄*继应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被告罗**、东**公司、河**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罗**、东**公司、河**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黄*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给原告蔡**,并应从2014年8月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蔡**,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对于上述被告黄**应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罗**、东源向**限公司、河源进**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75500元,合计80500元,由被告黄**、罗**、东源向**限公司、河源进**限公司负担74000元,由原告蔡**负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蔡**、被告东*向阳金属**公司、河源进**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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