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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启新诉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0年11月11日,被告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于2010年12月11日前还款,并出具借款借条。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以及利息(从2010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11日为24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借条1张。证明被告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无到庭参加诉讼。

经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借据上有被告徐*培手写体签名并按捺手印,而徐*培未到庭提出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被告徐**向原告汪**借款10000元用作商业周转金,并立下借条,承诺于2010年12月11日前归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徐**未偿还借款,由此引发诉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于2010年12月11日向原告汪**借款10000元,现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徐**应予返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间支付利息,系定期无息借贷,现汪**要求徐**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汪**借款10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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