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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虾诉周仕星、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周**、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后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周**、被告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两被告与原告是亲属关系。4年前,两被告找到原告及家属,称其有亲属关系在海南省飞机场找到投资项目给他,利润非常可观,需筹备大量资金周转投入,如原告能借钱给他们,利息每月不少于2%计付。为此,原告考虑到被告是亲属,且有利可图,就开始陆陆续续把积攒下来的现金借给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累计共借给两被告23500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两被告于2011年1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被告立下欠据后只支付了900元利息。原告多次追收未果。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每月5000元计)。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称:原告借款给我不是一次性的。原告于2006年3月17日投资20000元,约定利息是按月息2.5%计;于2006年8月投资10000元;于2007年3月投资30000元,同年7月投资20000元;于2008年2月投资30000元,利息按2.27%计,同年10月投资10000元,同年11月投资10000元;于2009年7月投资50000元;2010年10月投资55000元,共235000元。2006年至2011年10月共支付原告利息171100元。我承认欠条是我自己写的,这些钱我没办法偿还,大家都是为了想赚点钱改善生活,投资失败希望大家都能负点责任。上述借款都不是我直接向原告拿的。钱是借来用在海南岛的工程上的,我也是受害者,我只是赚取中间的手续费。我认为已支付的利息应作为本金扣除,我只偿还剩余的本金。

被告丘*娥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周仕星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亲戚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从2006年3月份起,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进行转投资。2011年1月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两被告累计共借到原告人民币2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执存,该借条写明:兹借到周虾人民币贰拾叁万伍仟元整(¥235000元整),每月利息共伍仟元整(¥5000元整),利息月月清(2011年1月1日起)。立下借条后,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1年10月30日止,共45000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在2012年11月支付原告900元。原告据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时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借条及本院开庭传票、庭审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两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35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执存,对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35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5000元计,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应从立借条之日即2011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被告已偿还的45900元应作为利息予以扣除。被告提出共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71100元,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及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丘月娥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向原告周*清偿借款本金2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被告已偿还的45900元在履行中作为利息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25元,由被告周**、丘**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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