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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都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何*、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都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担任记录。原告广西都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都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何*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3年5月7日至11月7日止;逾期不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息的三倍计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无法还款,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于2013年12月27日前全部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彭*自愿对被告何*的还款付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2767.50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的三倍,自2013年12月28日起计暂至2014年9月27日,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止);被告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广西都乐投资有**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5月7日被告何*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2、2013年12月12日被告何*、彭*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彭*自愿为被告何*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何*、彭**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何*与原告的经理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7日,被告何*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被告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满未能偿还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未能按照约定还款付息,遂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承诺于2013年12月27日前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彭*自愿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作为保证人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名、捺印。由于二被告至今未依约还款,遂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何*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何*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保证责任:根据《还款保证书》约定,被告彭*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彭*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彭*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何*约定的履行期满之日为2013年12月27日,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彭*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没有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亦应由被告何*、彭*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应偿付给原告广西都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三倍,从2013年12月2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彭*对被告何*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何*、彭*支付给原告广西都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彭*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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