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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军诉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是文艺导演,被告为单位工会主席,因原告帮助被告单位排练节目,单位发放劳务费5400元由被告向原告转交,但被告未向原告给付现金,而是于2009年12月17日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不予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5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寿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5400元,目前没有能力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借到原告540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依法可以随时主张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应归还原告刘**借款54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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