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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张**、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张**、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从桂**行向被告转账30万元,2011年5月25日向被告工商银行账户存款20万元,2011年11月22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分别于收款日写下“借条”(共三张)认可向原告借款70万元整,口头约定按月息3.5%计,并承诺如不按时还款自愿每月按借款金额的3.5%支付原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过高。

被告莫**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朱**借款70万元。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从桂**行向被告转账30万元,2011年5月25日向被告工商银行账户存款20万元,2011年11月22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分别于收款日写下“借条”(共三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2013年11月份要求被告张**还款,现由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张**与被告莫**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张**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被告的借款事实存在,但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已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张**与被告莫**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莫**对张**的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莫**偿还原告朱**借款7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5日起,以7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150元,保全费477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张**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40xxxx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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