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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黄在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黄在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在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华诉称:2011年7月30日,其与被告黄**经陈坤芬介绍相识,被告黄**以办理房产证需要资金为由立据向其借款10000元。被告黄**借款后,经其多次追索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黄**偿还其借款10000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介绍人陈**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在金于2011年7月30日向原告黄**立据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陈**介绍被告黄在金于2011年7月30日向原告黄**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在金既不提出书面答辩,也不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30日,原、被告经陈**介绍相识后,被告以办理房产证需要资金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于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追索至今未还,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应当偿还原告黄**借款10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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