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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被告覃庆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未偿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覃*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邻居,双方关系较好。2011年4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到现金1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至今,被告没有归还分文。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原件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没有载明借款期限,视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应给予被告归还借款的合理期限。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李*。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覃*承担。因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把上述50元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被告逾期不履行的,则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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