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与贲**、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贲国扬、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贲国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贲**以其夫妻所经营的贺州市八步区信都天源木糠粒加工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原告住所处向原告借款2615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1日还款2150元;2013年9月18日还款4000元;2013年9月30日还款10000元;2013年10月25日还款10000元。但从2013年10月25日开始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贲**催讨,被告贲**至今分文未还。由于被告莫**与被告贲**是夫妻关系,被告贲**向原告借款用于夫妻经营的贺州市八步区信都天源木糠粒加工厂。为此,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15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从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

1、借条一张,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落款为被告贲国扬的签名。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的数额及期限。

2、贺州市八步区信都天源木糠粒加工厂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这笔借款的用途及还款资金来源,以及两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贲*扬辩称:2013年9月份开始,被告已经开始陆续还款,当时因故停电,被告工厂无法正常运转,才造成被告欠原告的欠款没有归还清楚,这笔款项也不是被告直接向原告借的,而是被告租原告车辆的费用,被告是一时归还不了才写下欠条的。另外,莫**应不属于本案被告,这笔借款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应与莫**无关。

被告贲**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银行的打款记录一份,该打款记录显示打款人是贲国扬,收款人是原告谢*,证实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已经归还了一部分,而且当时被告跟原告也没有口头约定利息。

被告莫**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贲**认为,该借条被告是没有收到现金的,当时是因为被告工厂收益不好,是因为租原告车辆的租金未归还才写下该借条的,当时被告已经陆续归还这笔借款了;对证据2营业执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贲**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借条是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被告打款的时间都在借条签订时间之前,所以,原告借条的款项是被告通过银行还款后的余款凭证。

被告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贲**曾向原告租车,被告贲**曾多次以汇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租金。2013年9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贲**以《借条》的形式确定被告贲**尚欠原告2615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谢*人民币贰万陆仟壹佰伍拾元*(¥26150元),9月11日还贰仟壹佰伍拾元*(¥2150元),9月18日还肆仟元*(¥4000元),9月30日还壹万(¥10000元),10月25日还壹万(¥10000元)。此据!借款人:贲**,2013.9.10,45242619721026303X,136××××1690。”原告认为,从2013年10月25日开始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贲**催讨,被告贲**至今分文未还。由于被告莫**与被告贲**是夫妻关系,被告贲**向原告借款用于夫妻经营的贺州市八步区信都天源木糠粒加工厂。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15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从2013年10月2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贲国扬以书面订立借条的形式,确定与原告的债务关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属于合同之债,原告与被告贲国扬之间事实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合同之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贲国扬归还合同之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由于原、被告未对利息进行书面约定,故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院仅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利率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时限为:欠款本金共2615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关于被告贲国扬辩驳称,被告贲国扬已经开始陆续归还部分欠款了,且向法庭提供了银行的流水记录。本院认为,被告贲国扬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从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4月22日,被告贲国扬陆续向原告汇款,由于被告贲国扬提供的向原告汇款的银行流水记录时间均在本案《借条》落款的时间之前,被告未能提供在立写《借条》时间之后向原告还款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这一辩驳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以被告莫**与被告贲**是夫妻关系,被告贲**向原告借款用于夫妻经营的贺州市八步区信都天源木糠粒加工厂为由,主张被告莫**对被告贲**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由于贲**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对该事实理由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这一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贲国扬应偿还原告谢*欠款本金261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227元(减半收取),原告谢*已预交,由被告贲国扬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