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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庞**、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庞**、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邱**与被告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耀诉称,两被告属夫妻。2013年间,被告庞**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20日还清借款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庞子龙辩称,其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诉说不是事实,原告提起诉讼的借条是在原告的威迫的情况下写的,借条应该是无效的,其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询问笔录,用于证明被告被原告带人殴打和逼迫立写借条后向玉林市公安局南江派出所报案的事实;2、询问笔录,用于证明被告在玉林市公安局南江派出所报案后,被告知其报的案件应归北流市公安局民乐派出所管辖,又向北流市公安局民乐派出所进行报案并陈述了被告庞**被原告带人殴打和逼迫立写借条的详细经过的事实;3、借条草稿,用于证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借条是在原告殴打和逼迫之下,被告按照原告事先准备好的借条草稿抄写而形成的事实;4、离婚证,用于证明被告庞**已与曾悦秀离婚的事实。

被告曾悦秀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与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借条有异议,该借条的书写格式与一般借条不同。什么时候借,在什么地方借都没有写清楚,其认为该借条不是真实的,而且该借条是在原告的威迫下写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庞**提供的证据1、2说是被原告威迫写的借条不是事实,这只是被告的一面之词,没有公安机关对该借条的查实证实,所以被告说是被威迫写的不是事实;对证据3该借条草稿不是原告本人所写,具体怎么得来,被告方也没有说清楚,原告不确认该借条草稿的来源及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的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所以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调查取证玉林市公安局名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

经质证,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笔录中被告所说不是客观事实。

经质证,被告庞**对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及内容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对方有异议的证据或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这些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曾悦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间,被告庞**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被告庞**书写了内容为“本人:庞**因经商借到谢**借款人民币12万元整(拾贰万正元)2013年借,2014年8月20日到到期,因暂时无力偿还,本人提出意见,现以本人黑色小桥车(福特)桂k.xk189车来做抵押,(此车价值2万元),经双方协商此车抵押日期为15天,日期2014年8月22日至2014.9月7日,抵押日期一过不来赎车,此车将谢**本人所有。本人:身份证号:××。本人:庞**,双方谢**”给原告收执。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8月23日15时13分被告庞**到玉林市公安局南江派出所报案,被告庞**称:“我被谢**强请人使用暴力逼我写欠条,过来报案的。因为我和他(谢**)有经济纠纷,他逼我写了一张十二万的欠条给他,现在我没钱还他就把我的车拉走了……”。2014年9月5日9时40分被告庞**到北流市公安局民乐派出所报案,被告庞**称:“我是来反映我于2014年8月22日晚20时许,在北流市民乐镇福就街65号我租的铺里(海天霄夜排档啤洒城),被谢**伙同另外六名男子敲诈勒索并威胁写下借条,以借款形式强行抵押我的一辆小桥车,威胁上车到玉林苗园路的贮木场非法拘禁几个钟的事……”。2014年9月16日9时57分到玉林市公安局名山派出所报案,被告庞**称:“2014年9月16日9时许,谢**就来我家带我去玉**管所,说我写的欠单过了15日要去把汽车转户给他……”。上述被告庞**三次报案,均是被告庞**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并没有立案侦查。

再查明,被告曾悦秀与庞**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悦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庞**欠原告款十二万元,有被告庞**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十二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向原告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属于被告曾悦秀与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庞**称其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该案中的《借条》是在原告威迫的情况下写的,借条应该是无效的,本院根据被告庞**三次报案的询问笔录的陈述,均没有得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被告庞**向玉林市公安局南江派出所报案的询问笔录说到“我被谢**强请人使用暴力逼我写欠条,过来报案的。因为我和他(谢**)有经济纠纷……”。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庞**是否是受威迫的情况下写的,故被告庞**所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也不相符,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庞**、曾**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给原告谢**。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庞**、曾**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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