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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芳诉被告蒙某祥、邓*、蒙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芳诉被告蒙某祥、邓*、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鸿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2年10月23日向被告蒙某祥、邓*、蒙**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蒙某祥、邓*、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芳诉称,2008年10月份,将自有型号为“220”的一台勾机出租给被告邓*、蒙**两人使用,被告邓*、蒙**委托被告蒙**将勾机从百色拖运回六靖,被告蒙**从原告处借5500元支付运费;2008年11月份,被告邓*、蒙**委托被告蒙**向原告陆*芳借1万元支付修理费;同月28日被告蒙**由于被告邓*、蒙**工地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万元。以上三项借款共计28500元,经原告多处催讨,被告蒙**、邓*均以工程款未到为由拒不还款。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蒙**偿还借款28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85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类(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给原告,被告邓*、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蒙**、蒙**、邓*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2008年11月28日的借条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执单,证明被告蒙**借原告1.3万元;4、2008年12月25日的借条,证明被告蒙**当日借原告1万元;5、证词,证明被告蒙**应支付拖车费5500元给原告;6、被告蒙**证明,证明被告蒙**自认共借陆**28500元,以及被告邓*、蒙**雇佣被告蒙**;7、覃某周的证明,证明被告蒙**借款的用途;8、送货单,证明勾机维修支出费用;9、刘*庆的证词,证明陆**一直向邓*,蒙**、蒙**追索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蒙**向陆**借款,是以其自己的名义借款的,并没有以其他人的名义借款,也没有得到答辩人的认可或者明确的授权委托,因此原告陆**认为蒙**借款时受答辩人委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没有在借条(借款合同)上签字,答辩人不是借款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不用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同时答辩人也不用对蒙**的借款提供担保,更没有依法对蒙**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由,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对其与蒙**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邓*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蒙某祥、蒙某彬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蒙**、蒙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蒙**、蒙某彬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邓*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28日,被告蒙**向原告陆*芳借1.3万元,原告陆*芳将借款汇入被告蒙**的银行帐户内,当日被告蒙**还亲自书写借条给原告收执;2008年12月25日,被告蒙**向原告借款1万元修理勾机,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原告借款的数额及15日内还款的期限和双方约定被告蒙**还款9000元。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互相推诿,没有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三被告向其借款28500元,但仅有被告蒙**借款时亲自书写的2份借条证实2.3万元,其余的5500元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借款本金应以有效借条确定为准。该两份借条是被告蒙**与原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的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蒙**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借款的义务,借款时原告与被告蒙**明确约定归还本金数额比借款数额少1千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以约定为准,被告蒙**应归还原告本金2.2万元。该两次借款,其中9000元,被告蒙**应按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另1.3万元,原告与被告蒙**没有明确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的计算,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蒙**偿还,被告蒙**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蒙**逾期不还,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285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显然不当,应以法律规定计算为准。由于原告与被告蒙**产生本案借贷时,与本案另外两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因此本案债务应由被告蒙**偿还,故原告主张要求本案另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蒙某彬归还原告陆**借款本金2.2万元;

二、被告蒙**支付原告陆**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2.2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2元,(原告已预交256元),由原告陆**102元,被告蒙某彬410元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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