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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王**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分别立写两张借条,每张借条借款金额为20000元,并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被告借款后,同时一次性支付2个月的利息4000元给原告王**。到约定的还款时间后,被告王**一直以生病无钱可还为由拒不还款。被告傅**与王**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王**、傅**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庭审笔录及本院取证,本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王**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王**借款40000元,分别立写两张借条给原告收执,每张借条的借款本金均为20000元,月利息为1000元。第一张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第二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借款当天被告王**支付2个月的利息共计4000元给原告王**,余下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及其妻子傅**共同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给原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王**的妻子姓名为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王**之间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被告王**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日原告扣减利息4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两张借条及庭审笔录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与被告傅**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傅**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因在借款时被告实际只得36000元,原告先行扣减利息4000元不合法,被告实借原告本金36000元,应予归还。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王**、傅**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其造成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傅**归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给原告王**。利息计算方法:以36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负担40元,被告王**、傅**负担36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市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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