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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贺**、冯**、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春岗诉被告贺**、冯**、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春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冯**、曹**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贺**、冯**向原告贷款8万元,约定利率2.38%,由被告曹**担保。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该款未果,诉至法院。现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8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8月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现金借据一支以及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由被告曹**担保的被告贺**、冯**借原告的现金8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贺**、冯**、曹**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2月3日,被告贺**、冯**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现金借据一支,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以及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曹**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全部本息以及原告因实施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后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债权未果,现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债务是否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担保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贺**、冯**作为借款人,在与出借人未约定借款期限时,则应当在出借人给出的宽限期内偿还借款。被告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出借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理应向出借人偿还借款。而三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由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诉请由三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贺**、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贺春岗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由被告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贺春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贺**、冯**、曹**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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