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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07年9月至2009年10月,被告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751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75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对借款的金额无异议。2008年农历七月十五日,原告收购了被告的38240斤大麦。原、被告口头约定,大麦款抵顶借款。之后,原、被告在结算时因大麦单价有分歧,故至今没有结算。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社居民。2007年9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被告杜**向原告马**借款37512元。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了七份借据。借据分别载明:2007年9月24日,借款1854元;2007年10月23日,借款500元;2007年10月31日,借款2000元;2008年3月1日,借款16158元;2008年3月22日,借款10000元;2008年8月21日,借款6000元;2008年10月5日,借款1000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七份在案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7512元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辩称,原告收购了其38240斤大麦,双方约定以大麦款抵顶借款,但其除口头陈述外,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加之,原告不认可收购被告38240斤大麦的相关事实。因此,被告杜**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若被告对原告享有债权,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偿还原告马**借款375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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