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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明诉称,2012年3-4月,被告何**以急需用钱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半年内还清,并出具借据2份。但被告只偿还2000元,其余借款63000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何**偿还借款63000元并承担利息20412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4月7日,被告何**分两次分别向原告林**借款30000元、35000元,合计65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及借款利息的负担等事项。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当庭提供的借条2份在案证实。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保护。本案被告以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在取得出借人借款的同时即负有按约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林**可随时要求被告何**偿还该借款,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林**起诉要求被告何**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对借款的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林**要求被告何**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林**借款63000元;

二、驳回原告林**要求被告何**承担借款利息20412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元,减半收取943元,由原告林**负担236元,被告何**负担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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