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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与被告和德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和德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德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和德兴向我借款6000元,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和德*向原告蒋**借款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拖欠借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蒋**的陈述以及借据一张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和德*向原告蒋**借款的事实有借据证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给付期限约定不明,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和德*偿还原告蒋**借款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和德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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