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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与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东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董**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1500元,约定于2012年8月20日前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已产生利息56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3717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董**向原告高**借款31500元,约定于2012年8月20日前还清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一份在案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订立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数额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不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5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外,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5670元,不高于5755.05元(31500元×0.63%×29个月),此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偿还原告高**借款31500元及利息5670元,共计371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公告费648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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