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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与被告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被告李**、朱**夫妻关系,2014年8月12日至11月19日,二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16000元,口头约定2015年2月底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李**、朱**偿还借款16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朱**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10月16日、11月19日先后三次向原告高**借款2000元、4000元、10000元,共计16000元。并向原告高**出具借据3张。被告李**、朱**对其借款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高**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3张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朱**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原告高**提供的借条与其陈述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中有关借款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朱**偿还借款16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高**借款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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