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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原来租住原告的房子,原、被告相识,后来被告买房时向原告借款16400元,400元无手续,被告借款后陆续偿还了原告部分钱,现在被告还欠原告10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康**(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相互认识,2012年8月26日,被告康**向原告赵**借款1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和利息均未约定。借款后被告康**给原告还款6000元,现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2、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康**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赵**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康**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根据现有的证据可认定该笔借款属实,对原告主张无借据的400元借款本金,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康**返还原告赵**借款本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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