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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川区容和典当**公司与被告王**、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川区容和典当**公司与被告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川区容和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董*,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二被告王**、王**分别以奥迪牌Q5小型客车及雷**小型越野客车在原告处为被告王**办理典当质押贷款1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4%,月综合费用为4.2%,典当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12月2日,超期赎当或续当,每日按典当金额的0.5‰增收滞纳金。当期届满后,二被告未如约偿付当金、利息及综合管理费用,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典当综合费用、逾期付款违约金81万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借款本金120万元予以认可,对利息及违约金均不予认可,被告已向原告偿还57.6万元,但还款证据已经丢失。原告应当以当物实现质权。

被告王**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典当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建立典当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王**支付当金(借款)120万元;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合同实为担保合同。2、典当车辆所有权证、行驶证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分别以甘D00410号、甘D00411号车辆为王**到期足额清偿当金等提供担保。3、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建立典当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王**支付当金(借款)120万元。

被告王**质证认为:1、对被告王**签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原告与被告王**间为典当关系,但对典当费用的更改有异议,合同未明确约定典当费用;被告王**签的合同是另一法律关系。2、对被告王**提供的当物奥迪Q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王**提供了当物。3、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提供了当金,但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

被告王**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容和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约定质押典当车辆为奥迪Q5一台,典当金额1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12月2日;与被告王**签订《容和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约定质押典当车辆为雷**一台,典当金额19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12月2日。合同中典当费用均有涂改痕迹,原告陈述在借条中将典当费用更改为月4%。同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白**川区容和典当**公司人民币120万元,月利息4%”。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利息32.3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认为本案为典当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第二十五条规定“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动产质押典当业务……”即以动产作当物时,只有完成该动产质押,才能认定典当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容和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约定质押典当车辆为奥迪Q5一台,但并未将该车辆交由原告占有管控,亦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不能认定以车辆作为当物成立典当关系。《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原告虽与被告王**订有《容和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但并未签发当票,不能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当金义务。原告据以主张借款本金的证据为借条,故本案借款实为民间借贷,且被告王**对借款本金120万元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20万元予以确认。借条约定月利息4%,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部分不予支持。根据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被告王**应偿付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利息424188.48元(120万×5.6%÷365天×576天×4)、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30日(起诉之日)期间利息20403.28元(120万×5.35%÷365天×29天×4)。因被告王**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款事实,故认定还息金额为原告自认的32.3万元。综上,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王**尚欠借款利息121591.76元(424188.48元+20403.28元-323000元)。原告依据与被告王**签订的《容和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主张被告王**对被告王**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该合同系独立合同,合同内容并无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被告王**亦未出庭承诺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王**连带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川区容和典当**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121591.7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此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8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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