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赵**与王**、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王**、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川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王**、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高**向原告王**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五万元正今借人:高**担保人刘**2014.4.21”。被告高**与赵**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22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对账单、存款凭条、被告赵**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足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高**返还借款,应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借款是在被告赵**与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被告赵**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高**将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借款属于被告高**和被告赵**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而拒绝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赵**共同向原告王**返还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借条书写时间是2014年7月21日,后借条上将7月涂改为4月,本案借款是被上诉人高**与上诉人离婚后的个人债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钱是2014年4月借的,条子也是4月份打的,当时高世宣错写成了7月又改成了4月。

被上诉人高世宣辩称,钱是7月份借的,借条日期写的是7月,不知谁改了。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上诉人高**向被上诉人王**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五万元正今借人:高**担保人刘**2014.7.21”。被上诉人高**与赵**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22日协议离婚。另查明,被上诉人高**曾于2013年10月向被上诉人王**借款50000元,该借款至2014年6月11日已全部清偿。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王**提供的借条、对账单、存款凭条、上诉人赵**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为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赵**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涉案借条落款日期的月份数字有明显改动迹象。对此,王**主张系高**错写为7月,并由高**改为4月,实际书写时间应为4月。高**主张实际书写时间为7月,对改动为4月不知情。因借条系由王**保管,王**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另王**当庭陈述,高**曾于2013年10月向王**借款50000万元,该借款于2014年6月11日还清,本案借款系前笔借款还清后再借。故对借条落款日期认定为2014年7月21日。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高**于2014年5月22日协议离婚,本案借款不是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赵**不负有还款责任,应由高**个人承担。综上,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川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高**向被上诉人王**返还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上诉人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王**、高**分别负担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