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王*与徐**、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徐**、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靖远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徐**、王**夫妻关系。2013年5月10日,被告徐**、王**因需用钱,向原告王*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2013年6月9日还清借款,逾期,则每月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徐**再次向原告出具6000元借条一份,约定按2014年3月9日还清,逾期则付违约金2000元。借款后被告徐**给付了违约金1000元,对借款本金及剩余违约金未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提供的二被告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中注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故该份借条对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借款后本应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却一直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其行为也有违民事活动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付借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辩称,借款10000元的借条中虽写明是借款10000元,但实际借现金为9000元,出具条据时加了1000元利息不应计算在本金之内的抗辩理由,因原告王*未能认可,被告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徐**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2014年1月25日借条中的6000元是违约金还是本金,庭审中,原告诉称是借款本金,而被告徐**辩称是原告来家里索要借款时,因无钱给付利息即违约金,系按原告的要求给原告出具的利息条据,并非现金借款,此事实有证人马**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原告也承认该条据是被告在其家里出具的,因被告徐**这种出具借条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中的习惯性做法,故该借条中的6000元应认定为是原、被告对借款10000元截止2014年1月25日前的借款违约金的确认,而非现金借款。关于利息,由于双方借款时约定的是违约金,而不是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王*要求被告徐**、王**偿还借款利息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徐**表示愿承担利息而未提违约金,其实是将借款时约定的违约金理解为利息。关于违约金,2013年5月10日,被告借款10000元时双方虽约定逾期未还借款则每月付违约金2000元,但其约定过分高于原告给被告借款而造成的损失,庭审中被告徐**表示按法律规定承担利息的辩称意见,可以理解为是同意对借款逾期未还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可以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执行。故原告王*要求被告徐**、王**承担的违约金2014年1月25日前为双方确认的6000元,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3日(起诉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为2240元,合计为8240元,已现金给付的违约金1000元应从中扣除,实际承担违约金7240元。关于原告王*要求被告徐**、王**承担因其催要借款造成的损失18000元(每次1000元共18次)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徐**、王**尚欠原告王*借款本金10000元,违约金7240元,合计17240元未付。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王**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借款本金10000元,违约金7240元,共计17240元。二、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徐**、王**承担利息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审判决遗漏部分事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两次,2013年5月10日借款10000元,2014年1月25日借款6000元。请求二审判决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违约金4000元,利息9360元,及上诉人催要借款的损失9000元,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时产生的拖车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辩称,本金10000元,2014年1月25日借条上的6000元是1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1毛月利计算到2014年1月25日,打成了借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按1毛月息支付过3个月利息共3000元,所以违约金不应再付,利息与违约金只承担其中一种;上诉人损失的9000元不存在;因上诉人打了被上诉人及其妻子,保全费和拖车费被上诉人不承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王*在起诉前向靖**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靖**民法院裁定对被上诉人徐**、王**家庭自有价值51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上诉人缴纳保全费530元,保全中支付拖车费1260元。上诉人二审当庭提交诉讼费发票一张,证明其缴纳诉前财产保全费53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原审庭审时已质证,该费用被上诉人不承担。该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王*缴纳诉前财产保全费530元、拖车费1260元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2014年1月25日借条中涉及的6000元,上诉人王*主张为借款,被上诉人主张是2013年5月10日10000元借款的利息。因在前期10000元借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上诉人继续向被上诉人提供借款不符合常理,且有证人马宗军的证言证实该6000元为利息,并非借款,故对借款本金认定为10000元。关于违约金与利息。借条中约定了违约金,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结合被上诉人提出支付利息就不应支付违约金,只应承担其一的主张,本院对上诉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月2000元,过分高于上诉人未能及时收回借款而受到的损失,原审判决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当。关于上诉人王*主张的因催要借款产生的损失9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徐**、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5元,由上诉人王*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530元、拖车费1260元,由被上诉人徐**、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