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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0月被告赵**原告王**借款共计105800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44000元,该案已经本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46号案件调解结案。2015年3月17日原告王**就剩余款项又提起了诉讼,提交了2013年9月10日被告赵**其出具的6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一年内还清,对利息没有约定。借条出具后,被告于2014年10月还款2000元、12月还款3000元,2015年1月原告从被告工资折中提取4100元,共计还款9100元,下剩50900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认为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经查,(2014)平民一初字第46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被告认可借款6万元是有利息约定的,利息为每1万元每月利息500元。本案在起诉前,原告申请了诉前保全,对被告赵*位于水沟沿小区8号楼4单元462室房屋进行了查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收条、工资卡明细清单;本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46号案件庭审笔录,(2015)平执保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借款后负有积极清偿的义务,对其已经偿还的部分应予以冲减。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按2分计算利息,利息应分段计算:即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共13个月,本金60000元,利息15600元:从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共2个月,本金58000元,利息2320元;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共1个月,本金55000元,利息1100元;从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共2个月,本金50900元,利息2036元,上述利息合计共210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偿原告王**借款本金50900元,利息210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赵*上诉称,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赌资纠纷,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只偿还本金51000元,利息不还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本案借款不是赌债,共借款105800元,其中1800元借款没打借条,但已经还清,44000元借款已由法院在前次诉讼中调解解决,还有60000元借款的一张条子,还了9100元,剩余本金50900元,这6万元借款有利息约定,1万元月息5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主张本案借款是赌资纠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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