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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被告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仓诉称,2014年农历十一月左右,原告与被告在会宁县太平店镇喝酒,被告要求向原告借款6000元,于是原告便与被告、原告舅舅庞某某一起到太**行,将农行卡给了被告,被告从卡里边提取现金6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又借走2000元现金。2014年农历腊月左右,被告庞**叫原告到会宁县太平店镇何川村一村民家里(具体是谁家并不清楚),原告便与张某某一起抵达,看到有一些人在赌博。另外2000元是被告欠张某某的,由原告代替张某某去向被告追偿,被告也同意,于是被告庞**出具了欠条,总共合计10000元,约定在2015年5月30日之前偿还。由于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庞*乾辩称,原告欠被告14000元,2015年农历腊月十几号(具体记不清)被告与原告、庞某某一起在会宁县太平农行取了6000元,但这6000元是原告向被告偿还的借款。大概过了两个晚上,被告叫原告、张某某去会宁县太平店镇何川村王某某家去赌博,原告还带了几个人,到王某某家之后,原告用自己的钱参与赌博,在赌博的过程中,原告说赌博的用具有假,便打电话联系人,叫来了一车人,有三个人一进门就将被子摔到被告脸上,用棉衣将被告捂住,压倒在炕上,便拳打脚踢,打完之后他们一起的所有的人将被告身上的7000元全部拿走了,其中一个拿走了4000元,另一个人拿走了1000元,还有2000元的烟钱也被他们拿走了,钱拿走之后,原告等人强迫被告打一张10000元的欠条后才让被告离开,期间不让被告上厕所,一直到天亮打完欠条之后才让被告离开。被告认为这是赌债,属于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故不需要向原告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腊月,原告张**、被告庞**及张某某等人在会宁县太平店镇何川村王某某家里参与赌博,赌博中途,原告张**认为赌博有假,便与被告庞**等人起了冲突,被告庞**向原告张**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1份。

另外查明,原、被告等人在赌博过程中张某某的2000元欠款是赌博场上的烟钱。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原、被告赌博的当晚原告未向被告借钱,另外被告应向其偿还赌博场上的2000元烟钱;被告的证人庞**,证实原、被告等人参与赌博及被告庞**出具借条的过程。以上证据材料经审查后,基本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1份,但该借条是原、被告在赌博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且原、被告在赌博的当晚被告并未向原告借现金,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属于非法债务,其借贷属于非法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借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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