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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9杨某某甲与田*、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甲与被告田*、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乙、柳某某,被告田*和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某某”鞋店,2011年某月某日,被告田*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半年,月息1.5%,截止2014年某月,借款期限三十五个月,利息共计147000元。期间,被告宫某某于2012年某月支付原告利息25200元,2013年某月支付利息30000元,2013年某月支付利息30000元,总计已支付利息85200元,尚欠本息合计为341800元。原告现年事已高,且家人又患有重病,急需用钱,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文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61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田*、宫某某辩称,双方按约定被告田*应在2012年某月还款,至于原告主张的经被告宫某某同意,被告公司会计分多次偿还原告利息85200元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告也没有被告还款的任何证据,因此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另被告宫某某对被告田*当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法院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归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田*于2011年某月某日出具给原告杨某某甲借现金280000元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2、原告杨某某甲于2013年某月及2013年某月出具给被告的还款收条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给原告偿还部分利息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所列两份还款收条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表示不予认可。

二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就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已分三次偿还原告部分利息的焦点问题,本院依职权对时任被告会计的冯某某调查取证,该证人证实自己应被告宫某某要求,经手支付过原告之子部分现金,对原告提交的还款收条两份表示认可。

对上述本院调取的证人证言,原告表示与自己陈述的事实相符,予以认可;被告代理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人如真担任过被告的会计,那么在被解聘之后,有可能做出对原雇主不利的证词。另外证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宫某某让其给原告还钱,何况本案系原、被告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证人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还款收条两份,经本院依法核实,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应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夫妻系亲戚关系,之前双方陆续有小额借贷关系存在,当时也按约定及时清结。后来被告经营的“某某”鞋业规模逐渐扩大,2011年某月某日,由被告田*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某某甲现金贰拾捌万元整(¥280000).此款借期半年承担月息1.5%-4200.00元。据田*2011.11.6.”。之后,被告按约于2012年某月支付原告利息25200元,并于2013年某月和某月各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其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并因此否认自己曾三次给原告还款的事实,以规避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在借条中对利率做了约定,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已分三次还款共计85200元系偿还利息的陈述,因被告未进行答辩,应予认可;被告宫某某与田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甲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承担截止2014年10月的利息6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27元,已减半收取3214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田*、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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