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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马**、冯**、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马**、冯**、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与被告陈**、被告马**、被告冯**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冯**通过王**介绍向我借款225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被告王**用其所拥有的青AS6191吉利英伦轿车提供担保。被告冯**、王**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为冯**、担保人为王**,并盖有大通县**空心砖厂财务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张**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2012年5月15日书写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冯**借款22500元及被告王**用其所拥有的吉利英伦轿车一辆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财辩称,2010年10月14日,我和合伙人马**与冯**签订极拉口空心砖厂租赁合同,将砖厂的所有设备、财务章都交给了承包人冯**,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从2011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发生的任何借贷关系与我无关,我没有向原告张**借该笔钱,此笔借款与我无关,因此,我没有还款义务。

被告马**辩称,2010年10月14日,我和合伙人陈**与冯**签订极拉口空心砖厂租赁合同,将砖厂的所有设备、财务章都交给了承包人冯**,合同约定冯**承包期间内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均与被告陈**所述一致,因此,该笔借款与我无任何关系,我没有还款义务。

被告冯**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其借钱,我是从被告王**手中借了20000元。如果被告王**从原告张**手中借钱再借给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张**要求归还的借款应由被告王**偿还。

被告王国山辩称,被告冯**通过我向原告张**借了20000元,在砖厂办公室钱清点之后当场交给了被告冯**,还约定了2500元的利息,由被告冯**出具了借条一份,我用自己所拥有的车辆提供担保并签了字,故该借款应由被告冯**偿还。

本院认为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陈**、马**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借款行为是原告张**与被告冯**、王**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我俩无关,本院认为该借条明确反映系被告冯**、王**借用。庭审中,原告张**、被告王**也明确表示该笔借款与被告陈**、马**无关,故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针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不是其亲笔书写也不认识原告张**,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被告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也未在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冯**通过被告王**介绍向原告张**借了20000元现金,同时约定利息为25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并由被告冯**、王**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数额为22500元,加盖有大通县极乐乡极拉口空心砖厂的财务专用章(系个体工商户,现该厂已注销)。被告王**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用其所拥有的青AS6191吉利英伦牌轿车一辆提供担保,担保时间至2014年10月15日。此后原告张**多次索要,被告冯**、王**并未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张**放弃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冯**、王**理应依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王**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张**及被告王**表示该笔借款与被告陈**、马**无关,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给付原告张**借款及利息二万二千五百元,被告王**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二元由被告冯**、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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