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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深圳市**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45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4年5月5日、5月7日分别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询问,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之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深**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毕**、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深圳市**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主委员会于2009年9月1日签署了“北京·名仕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相关文件。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现被告长期拖欠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交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邵**以深**公司与北京**主委员会签订的《北京·名仕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双方同意由北京**员会仲裁”为由,对该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件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邵**依据深**公司与北京**主委员会签订的《北京·名仕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提出管辖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中,物业服务合同所涉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XX号XX小区XX号楼XX号(合同履行地)在该院管辖范围,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邵**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邵**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驳回深圳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所涉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XX号XX小区XX号楼XX号,该址可以视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属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邵**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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