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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树维诉长治市**品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树维诉被告长治市**品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送达传票时,发现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不详,致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应当具有明确的被告,包括被告的住所地,现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白**的起诉。

诉讼费16500元,退还原告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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