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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和与宋**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仇*和与被告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素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案外人陈**、张**等14人将其对被告到期债权计52717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2013年2月6日,被告给付了原告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陈**等14人工资于2013年9月1日给付15000元,余款年底结清”。嗣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27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及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至2011年1月30日,被告就所欠案外人陈**、陈**、管**、胡**、徐**、谢**、唐**、刘**、赵**、张**、王**、崔**、黄**十三人所欠工资款49477元向该十三人立了十五份欠据。2013年12月24日,陈**等十三人将其对被告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2013年2月6日,被告给付了原告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陈**等人工资于2013年9月1日给付15000元,余款年底结清”。嗣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2717元。诉讼中,原告降低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9477元。

以上事实由被告向陈**、陈**、管**、胡**、徐**、谢**、唐**、刘**、赵**、张**、王**、崔**、黄**所立的欠据十五份、案外人陈**等人向被告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被告向原告所立的承诺书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

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案外人陈**等十三人工资款计4947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案外人将上述欠款转让给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也承诺将欠案外人的工资款给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履行向原告给付欠款的义务,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对于被告的已给付的1万元欠款应予扣减,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欠款39477元。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仇*和人民币

3947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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