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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孙**欠款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诉被告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从原告处购买虾仁而欠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欠款。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以求判如所请。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6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67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从原告处购买虾仁而欠原告货款,2012年6月7日年被告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被告欠原告14670元,经原告催款,被告给付10000元,被告在欠条中写明下欠4670元。原告此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46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其当庭提供的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一份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由于被告孙**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欠原告顾**货款人民币46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未还款而导致原告诉讼,其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不利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欠款人民币467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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