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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有限公司与汪**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舟山市普陀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舟山**有限公司、孙**、刘**、汪**四被告船舶抵押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舟山市普陀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起诉称:2005年10月21日,被告舟山**有限公司为造船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舟山**有限公司、汪**签订了浙农信抵借字(2005普联)第00338号抵押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舟山**有限公司签署了借款借据,约定舟山**有限公司分11期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舟山**有限公司、汪**各自以其所有的“浙普23129”船与“浙普26017”船为上述借款作抵押,被告孙**、刘**、汪**向原告出具保函,自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舟山**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起未按合同约定还贷,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舟山**有限公司归还尚欠贷款本金2118446.63元及相应利息及罚息,并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孙**、刘**、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舟山**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18446.63元,利息303168.4元(计算至2008年10月15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保全费10000元,共计2459615.03元;

二、被告舟山**有限公司分三期归还原告上述2459615.03元的债务:第一期于2008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律师代理费28000元,保全费10000元和诉讼费12750元;第二期于2008年12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第三期于2009年2月15日前还清全部余额,并支付至2008年10月1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舟山**有限公司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第一期还款后,原告申请解除对“浙普23129”船的扣押;

三、若被告舟山**有限公司未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任何一期欠款,原告均有权按照本协议第一条中的总额扣除已经履行部分后的金额申请法院执行,被告孙**、刘**、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受理费25500元,减半收取12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舟山**有限公司、孙**、刘**、汪**共同承担,并由舟山**有限公司、孙**、刘**、汪**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已经交纳的法院不再退还给原告。

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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