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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金**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陈**、周**为与被告陈**、纪力船舶股份转让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陈**、周**诉称:“浙象渔40227”、“浙象渔40227”两船原系由金**、陈**、周**、陈**、纪力、陈**合伙经营,分为六股,六合伙人各占一股。2007年8月10日,六合伙人签订渔船股份转让协议一份,金**、陈**、周**、陈**退出合伙,将股份转让给两被告。该协议第三条约定:2007年度柴油补助款按6股分成。三原告退出合伙后,两被告于2008年3月、6月共领取柴油补助款44100元占为己有。三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三原告各7350元柴油补助款,合计22050元。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船舶退股协议书,证明三原告按股享有2007年柴油补助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为提供证据。

由于两被告未出庭应诉,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庭审核实的基础上予以认定。本院庭后另向象山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查明涉案柴油补助款领取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故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船舶退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两被告领取2007年度柴油补助款后,理应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分配,故三原告的诉请,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纪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陈**、周**柴油补助款各7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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