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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洼惠成乳化油厂与舟山市普**责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舟山市普**责任公司诉被告大洼惠成乳化油厂航次租船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沈**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舟山市普**责任公司起诉称:2007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油船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所有的“康发9”轮为被告将3000吨燃料油自盘锦市运至宁波市。原告完成运输后,被告至今未付运费及滞纳金、滞港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及滞纳金、滞港费等共计447890.6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大洼惠成乳化油厂答辩称:一、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相反,原告的违约行为给答辩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将燃料油运至宁波港后,经买方宁波中**限公司验收仅2990余吨,并且含有水分,故买方要求被告降价并扣除水分部分货款,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49367元(其中,油品数量损失22434.9元,水分超标损失59132.1元,水分超标降价损失60000元)。二、原告所主张的运费及滞纳金、滞港费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运至宁波港的燃料油仅2990余吨,油品数量短缺超过了正常的消耗,原告仍以3006吨主张运费没有依据;根据合同约定托运人收到承运人发票的五个工作日内未付清运费才计算滞纳金,但原告至今未将运费发票按约定交于被告,故滞纳金不应支付;因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到港、需要候潮进港等原因,才导致原告在盘锦港无法按时装卸,被告对此无过错,不应承担滞港费。三、若调解结案,被告同意用其损失折抵原告诉请的运费及滞纳金、滞港费,支付剩余的运费及滞纳金、滞港费。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15天内将“康发9号”轮涉案航次的运费发票交于宁**法院转被告;

二、被告大洼惠成乳化油厂支付原告舟山**有限公司运费26万元,此款于2008年7月27日前一次性付清(款由宁**法院转)。如逾期不付,原告则有权向本院申请向被告就40万进行强制执行;

三、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的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就此了结,各方都不得向对方提起任何形式的索赔;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40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2005元。

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或捺印之日起即时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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