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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限公司与濮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众**司在原审时提出反诉,主张被上诉人中**司曾收到上诉人众**司两台设备,本案所涉货款用以抵扣该两台设备款。被上诉人中**司认可在2011年1月份收到上诉人众**司两台设备,并打有收条。但是对于两台设备的价款,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上诉人众**司提起的反诉内容与本案存在牵连。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上诉人众**司提起反诉之后,原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众**司在期限内缴纳反诉费,即以上诉人众**司未按期缴纳反诉费*反诉不予审理的程序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35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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