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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才与被上诉人孔**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孔**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孔**于2008年11月26日向卫辉**院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立即支付申土、司砖、河石、管理费共计53503.70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徐*让孔**组织车辆向卫**医专西路的工地拉土垫地,双方口头约定,申土每立方米9元、司砖每立方米8元、河石每立方米7元。孔**按照约定先后组织车辆共拉申土1212.30立方米,计款10910.70元;拉司砖4306.70立方米,计款34453.60元;拉河石1139.20立方米,计款7974.40元;河石管理费165元,共计53503.70元。徐*所雇收料员均为孔**出具了收据。孔**与拉土的司机曾多次催要款项,徐*均以暂无款为由未予给付。庭审中,孔**自愿放弃河石管理费165元,要求徐*其余款项计53338.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孔**按照与徐*的口头协议约定,组织车辆拉土垫地计款53338.70元,由徐*所雇收料员出具收料收据、孔**与徐*的谈话录音资料、拉土司机与孔**共同催要欠款的证言证实,徐*应对所欠款项承担全部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孔**垫地款5333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孔**负担50元,由徐*负担1090元。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徐*仅是作为中间人,介绍孔**向新医一附院学院路施工工地拉土方,具体事宜是由他们双方协商的。原审判决中的两个证人,徐*也根本不认识,二人证言不实,倒是孔**曾要求徐*从中帮忙要土方款。孔**所诉主体错误,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孔**对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孔**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但其在本院审理中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才是否确系孔**拉土方一事的中间介绍人,不应作为被诉主体?

徐*针对其上诉主张举证:内容为“学院路五成总支付现金……”的清单一张。用以证明其本人与孔**所诉事项无关,并称该清单是“庆的”所写,其中“应支保印土款58000元”即是孔**所诉款项,应由“庆的”支付,“庆的”是工地老板常荣庆的别名,“保印”是孔**的别名。

孔**质证表示,此举证并非新证据,且非原始件,其中没有任何人签名,并不明确何人应付款,证据来源不清,其中并无孔**的签名,如“庆的”应付款,应由其出庭予以说明。

对于徐*的上述举证,本院认为,该举证材料中没有任何人的签名,不显示其证据来源和相关的权利义务主体事项,而且并非原始资料,无法查证,加之孔祥库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上诉主张孔**所诉被告主体错误,其仅是作为中间人,介绍孔**向新医一附院学院路施工工地拉土方,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审期间,孔**依法举证的有关证人证言及录音等证据,证实孔**已按照其双方口头协议,组织车辆完成了拉土垫地等约定事项及向其催索欠款的情况。故徐*上诉所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要求徐*给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140元,由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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