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孙**与被告刘**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刘**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太武诉称,我于2002年承包被告的水田地3.7垧,在承包费外交给被告用井抵押金款2000元。2005年5月份,因水位下降,我找到被告协商需要打井。双方约定由我先支付8000元打井费。2006年12月合同终止后,2007年春天,我找被告多次讨要抵押金款、打井费款,被告拒绝返还抵押金及打井费用。在2008年8月14日,我同被告再次协商,被告当时认可在5日之内到我处试井出水后将2000元抵押金返还给我。当时已过了原协定期限,被告拒绝给付。现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抵押金、违约金4000元,打井费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们有约定,交还井时,井不出水,所以我不同意返还违约金。原告打井的事,我是后来知道,原告并没有同我们协商,打井与我无关,我不同意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于1999年从海勃日戈镇海勃日戈村村民XXX处承包耕地3.7垧,转包期限自1999年至2006年末。刘**于2002年1月份,将该3.7垧地转包给孙**,期限为2002年至2006年末。双方约定的事项中包括,承包田内的灌溉用的一口水井,约定孙**应交用井押金2000元,押金返还在2007年春,井如果正常出水时返还(押金)。如不出水,押金不能返还。2005年5月份,原告在承包的该地块中又打一眼水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承包土地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有井的使用、预留抵押金、交还井的条件等事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抵押金2000元,但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交付井时的条件,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因此,对原告的这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还主张曾找到被告协商需要打井,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在承包的地里又打了一眼井。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是否需要打一眼新井,是双方对原合同的变更问题。原告主张是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并提请证人XXX、XX出庭作证。双方原已签订的书证的效力高于其他一般证据。原告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对原合同作出有效变更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对打井达成了协议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根据自身的经营需要而打井,不属于原、被告约定的被告应尽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打井费600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