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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在互不了解情况下草率结婚,于2013年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刘*乙,现在被告处生活,原告已怀孕7个月。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因原告有轻微智障,被告常把各种怨气撒到原告身上,经常无缘无故打骂原告。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因怀孕之事发生口角,原告回娘家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给付*告诉孕检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婚前系原告方*的媒人,原被告不是在不知根底情况下结婚的。原告经常回娘家,但晚上从不在娘家住,不存在被告打骂原告。原告回娘家不是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而是双方母亲发生矛盾,后被告家人去接原告几次。原被告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刘*乙,现在被告处生活。原告已怀孕大约六、七个月。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孟村回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所证实。

庭审中,原告方主张原告有轻微智障,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并且现亦怀孕,应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而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给原被告一次和好机会,原告请求判决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与被告刘*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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