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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0年6月原告刘*与被告王*甲开始共同生活,并于2001年7月28日生育女儿王*乙,2003年11月3日生育儿子王*乙,2004年8月2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25日在中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王*乙和王*乙的抚养权归被告王*甲所有,刘*不支付抚养费,但有探视权。在实际生活中,王*乙一直跟随原告刘*生活。原告刘*与被告王*甲就王*乙的抚养关系问题未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要求将王*乙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刘*;被告王*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王*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离婚时协议王**和王**的抚养权归被告王*甲所有;

2、原告姐姐刘某某所写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3、王*乙书写证明一份,证明其自愿跟随原告刘*生活;

4、王*乙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乙户籍年龄已超过十周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将王*乙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并提出刘*某所写证明不属实,刘*某系原告刘*之姐,其提供的证明偏向原告刘*。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双方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被告没有异议,且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刘某某所提供的证明,被告提出异议,且因原告未提供该证据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乙书写的证明及其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王*甲于2001年7月28日生育女儿王*乙。2004年8月2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在中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王*乙由被告王*甲抚养,刘*不支付抚养费,但有探视权。双方离婚后,王*乙一直随原告刘*生活。原告刘*与被告王*甲就王*乙的抚养问题协议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变更王*乙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并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抚养费自理。

因王*乙的年龄已超过十周岁,本院依法征求了王*乙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有一定辨别能力,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有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王*乙已超过十周岁,本院依法征求已超过10周岁的王*乙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又有抚养能力,本院应尊重其意见,故原告要求变更王*乙抚养权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其不同意变更王*乙的抚养权,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并继续抚养王*乙的意见,其未举出有力的反驳证据,对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刘*、被告王**的女儿王*乙由原告刘*抚养,抚养费自理。

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王*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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