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诉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委托代理人姚*,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我和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初婚,婚后于2011年5月28日生育一子王**。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2012年1月某日夜晚,被告在公共场所对怀抱未满周岁的儿子的原告大打出手,破口辱骂,对原告及其孩子造成巨大伤害。被告甚至因琐事殴打原告母亲,并挑唆其父亲参与辱骂原告。原、被告双方及家庭关系日益恶化。双方于2012年1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原告所述相识时间、登记结婚时间、子女情况属实。孩子尚幼,如果离婚,可能对孩子抚养、成长、情商的培养、教育不利。对于原告陈述的感情破裂事实,我不认可。原告所述我对其大打出手的情况不属实。顾及到幼儿尚幼,虽然双方曾发生矛盾,但经被告及父母与原告协商,双方和好。双方在2012年12月又发生矛盾分居至今,但我并未放弃和好的愿望和初衷。希望原告考虑到孩子因素,双方努力使得家庭重新和好。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双方婚后于2011年5月28日生育一子王**。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现原告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离婚。王*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均应以对家庭负责任的态度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理解,各自改正自身不足,建立融洽的家庭关系,促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以至和好。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王*作为不同意离婚的一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在有争取和好意愿的同时,更要付诸实际行动。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